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二)

来源:突泉县文化旅游体育局 时间:2023-12-07 16:22:57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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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长城、界壕、壁画、岩画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级、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备案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应当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制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级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物品;

  (二)从事爆破、射击、开山、掘土、移土、采砂、采石、挖塘、烧砖等活动;

  (三)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擅自摆摊设点;

  (五)排放污染物,随意倾倒废弃物;

  (六)埋葬尸体,修建墓地;

  (七)砍伐名木古树,种植危害文物保护单位的植物;

  (八)其他对文物保护单位构成破坏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前款第(二)项所列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护文物;需要迁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报请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决定,限期迁出。

  对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做好防火、防震、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拍摄电影、电视节目或者广告,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剧本或者情节介绍的文字材料。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一)拍摄内容和形式,没有歪曲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功能、价值或者声誉的;

  (二)拍摄活动不会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

  (三)拍摄活动不会损害文物本体的。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其文物保护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浩特)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应当由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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