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三)

来源:突泉县文化旅游体育局 时间:2023-12-20 15:27:11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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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文物考古和科研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发掘情况的报告,并组织编写考古学术报告。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将出土文物移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严格执行申报批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负责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直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具有国家认定资质的文物考古单位在调查、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者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八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来我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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