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民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民族文物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具有民族特点、历史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少数民族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文化艺术、宗教信仰、节日活动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者场所;
(二)与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具有重要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献资料。
第三十条 对近代现代史上从事狩猎经济、游牧经济活动的各少数民族有代表性的实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收集、整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对于历史悠久,具有建筑特点、民俗特色的典型民族村、浩特、苏木、乡镇,可根据其文物保护价值,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民族历史文化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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